特约作者 林永生
对任何国家而言,确保居民饮用水安全,是立国之本,是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但是,就目前公开发布的数据和报道研判,国内水污染状况比较严重,已经出现自上而下式的蔓延,引发多地居民恐慌,亟待追溯造成当前国内水污染的根本原因,并据此提出应对之策。
死猪死鸭漂浮江河
今年三四月间,大量死猪死鸭漂浮江河。比如,上海黄浦江水域上游、福建龙岩龙津河上游、湖南浏阳河等处漂浮大量死猪,四川眉山、泸州等多地出现死鸭死猪抛尸江河,其中尤以黄浦江上游水域漂浮大量死猪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嘉兴”“死猪”“黄浦江”等词成了媒体上的热词。
为何人们会把大量死猪扔进显而易见的江河水中?见诸媒体的报道中,多聚焦于死猪处理的成本过高而政府给予的补贴过低问题。
比如,在浙江嘉兴地区,处理死猪的农户每头可以获得80元补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死猪数量太大,补贴不到位现象较突出。
同时,对病死猪的处理主要采取厌氧发酵,需要占用土地,而现有土地资源处在超负荷状态,平均每头死猪处理成本可能远超过80元。
但是,这种解读存在很大局限性,也就是说,对任何一个农户或饲养场而言,对死猪做无害化处理,除了要耗费显性成本,还包括隐形成本或机会成本,比如一个农户雇人处理死猪,支付的工资和其他类型的直接花费是显性成本,但他(她)在整个过程中还要耗费很多时间、精力,这些时间和精力如果用于做别的事情,还会带来额外收益,这些算作死猪处理的隐形成本或机会成本。
把农户或饲养场乱扔死猪的现象归因为政府补贴太低的解读,实际是认为,如果政府不能够补贴对死猪进行环保化处理所耗费的全部成本,农户就应该乱扔死猪。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根本缺点在于忽略了环境保护中的企业和居民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的片面观点。
一般来说,农户对死猪的处理大致有五种方式:一是良心发现,自己掏腰包对死猪做最好的无害化处理;二是政府补贴一部分、居民掏一部分,共同对死猪做无害化处理;三是完全由政府来补贴农户或专业公司收集、处理死猪,并用公共财政补贴全部成本;四是政府不补贴或补贴力度不够,农户不选择无害化处理死猪而是将其随便乱扔;五是政府不补贴或补贴力度不够,农户同样不选择无害化处理死猪,反而将其卖给饭店,再上餐桌。
第一种方式要求农户具有极高的道德素质、法律意识等;第三种方式要求政府具有极为雄厚的公共财力,均属于理想状态;第二种是当前在嘉兴等地采用的处理方式,但效果不理想;第五种处理方式显然是违法的;第四种方式则是大量死猪漂浮江河的直接原因。
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农户未意识到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未认识到自己并不具有随意乱扔死猪、污染环境的权利;二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普法、司法等环节均有不足,亟待完善。
在立法环节,从1979年试行,到1989年正式实施,再到2012年修正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08年2月修订通过、2008年6月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等,其绝大多数条款都是强调各级政府和主要的污染企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只是笼统提及公民个体责任问题。
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除了政府及相关环境保护部门职责,主要针对“向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向水体排放的各类污染物,但主要是指污水和废水。
对于其他污染物,尽管也有规定,比如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但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说明,未经处理的死猪、死鸭等家禽属于污染物并禁止投放水体。
普法环节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般居民不太了解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更不清楚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责权利边界,这归因于普法的力度不够或方式不科学。
司法环节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对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个人,违法不究或执法不严。